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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讯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未经被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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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在《王术芳、范福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辽民初号》作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案件事实:原告王术芳系被告范福志母亲,原告于辽宁台安县的房产通过《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方式被卖给我了被告范福志。经查,该《房屋买卖协议书》是范福志伪造的,原告没有将该房产卖给被告,也没有收到房款。

审判要点:

1.争议焦点: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时是否有代理权;被代理人是否追认该行为人的行为。

2.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1]

3.法院判决: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代原告签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现原告不予追认,该《房屋买卖协议书》对原告不发生效力。确认原告王术芳与被告范福志于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

详细内容请见:《王术芳、范福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辽民初号》。

编论:吕静

导论:陈科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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