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辽06民初号民事裁定书显示,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被告:台安县转盘东利营通讯部。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转盘东侧。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台安县转盘东利营通讯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年12月30日以已与被告台安县转盘东利营通讯部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