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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之绑架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年5月,被告人王某、张某预谋实施绑架被害人安某1。此后二人实施购买作案工具、租赁公寓和车辆、安装定位器等行为,为绑架做准备。

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张某驾驶租赁的别克牌GL8商务车(安装盗窃车牌辽A×××**)来到沈阳市浑南区前等候,18时许二被告人将回家的被害人安某1电击后强行带上车,在车内对安某1进行了捆绑、堵嘴、蒙眼等强行手段后逃离现场,途中二被告人更换另外一台灰色别克GL8商务车(车牌号为辽A×××**),被告人王某XX驾车来到事先踩过点的鞍山市台安县羿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A-1号厂房内,二人以威胁、伤害等暴力手段多次强迫被害人安某1向其妻子宫某索要人民币万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持刀将安某1右大腿外侧扎伤,宫某在准备现金的同时报警。

次日上午二人带安某1转移拘禁地点至鞍山市台安县荒地中一处平房内,再次强迫安某1多次向宫某索要人民币万元。同日20时许民警在此处将被告人张某抓获,被告人王某知道事情败露后于同日20时40分许投案自首。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安某1右大腿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张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本次犯罪中的地位以及所起的作用较大,但其构成自首且案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坦白且案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7月10日起至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张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7月10日起至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绑架案件读者们以为在电视剧或者电影上才能看到?事实是在我们国家还经常发生类似绑架案件。绑架罪是重罪,且无论该绑架行径有多轻微。情节较轻的绑架案,起刑点即为5年起。

(全文完,感谢您的耐心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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