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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行政赔偿一案,台安县兴国炼铝公司上诉至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03行赔终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对一宗上述案进行了判决。

小编获悉,上诉人台安县兴国炼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公司)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辽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向鞍山市中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国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李会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双,被上诉人台安县达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的副镇长薛恩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4月起兴国公司因环保等问题停产维修改造。年7月14日,台安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台信联办发[]15号)会议决定“建议达牛镇政府对苏家村兴国炼铝厂下达停产整顿通知,待相关手续完备、环保达标后方可生产,企业如不配合,后果自负。”年7月17日,镇政府向兴国公司下达了《关于要求台安县兴国炼铝有限公司停止生产的通知》,要求兴国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在相关手续完备、环保达标后方可生产。兴国公司不服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撤销镇政府作出的《关于要求台安县兴国炼铝有限公司停止生产的通知》,镇政府不服提起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兴国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镇政府赔偿自年7月至年9月期间企业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是镇政府作出的《关于要求台安县兴国炼铝有限公司停止生产的通知》行政行为是否给予兴国公司行政赔偿的问题。本案中,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虽经行政判决予以撤销,但从该通知内容看仅为要求兴国公司停产,解决环境污染等问题,并不产生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效力。根据兴国公司的自认及镇政府提供的兴国公司用电量的证据能够证明,兴国公司企业在镇政府下达通知前,就已经处于停产状态,兴国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兴国公司的停产损失是该通知下达后,执行该通知造成的,兴国公司在先前停产状态尚未解除的前提下,要求镇政府赔偿因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根据,故对兴国公司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台安县兴国炼铝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兴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下达责令停产通知书前就处于停产状态,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停产损失是该通知下达后,执行该通知造成的”。

上诉人认为,一审人民法院的上述认定没有根据,歪曲了本案事实,事实上,按照年3月19日台安县经信局绐上诉人出具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年4、5、6月对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升级(有年4月23日与鞍山市东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设备合同可以证明),年7月13日开始对生产设备进行调试,同时,通过台安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台安县兴国炼铝有限公司信访问题的处理结果的报告》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企业并不存在环境污染问题,并确定从环保角度项目可行,可恰恰就在年7月17日上诉人的生产设备调试完成后,被上诉人下发了《关于要求台安县兴国炼铝有限公司停止生产的通知》,造成了上诉人停产,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企业停产是被上诉人直接造成的,应该依法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

二、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书认为:“从通知的内容看仅为要求原告停产,解决环境污染等问题,并不产生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效力”。的观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下发的《关于要求台安县兴国炼铝有限公司停止生产的通知》中明确要求:“你公司接到通知后,立即停止生产,停产后,你公司安排专人负责办理、完善相关手续,在相关手续完备、环保达标后方可生产,如你公司不停止生产,所造成的损失由你公司负责”。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一、上诉人的企业当时已经开始生产,否则,被上诉人就没有必要再要求上诉人停止生产;二、被上诉人在通知中明确要求上诉人立即停止企业生产,否则,将要承担相关损失,这份通知虽然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但也是一级政府的具体和行政行为,其违法的行政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应该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数额依据充分,可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依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人民法院应该依法改判。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3元;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上诉人镇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本案中,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虽经行政判决予以撤销,但从该通知内容看仅为要求兴国公司停产,解决环境污染等问题,并不产生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效力。根据兴国公司的自认及台安县环境保护局年7月13日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兴国公司在本案所诉镇政府年7月17日的通知下达前,就已经处于停产状态,且兴国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停产状态已经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兴国公司在缺乏证据证明其停产损失是该通知下达后,执行该通知造成的情况下,要求镇政府赔偿因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兴国公司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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